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6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皓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0號)
(一)緣案外人 周皓雲 前就讀 能仁家 商邀同案外人 周自忠 (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周自忠已於0000000辭世,債務人周皓君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依民法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聲請限定繼承,故債務人周皓君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案外人周自忠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三)詎案外人周皓雲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503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周自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債務人周皓君既為案外人周自忠其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