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忠孝新村東邊堤防旁工地,徒手竊取 羅奎麟 置於該處之鋼筋(1分鐵,長60公分)8支、鋼筋(1分鐵,框型,長160公分)31支、鋼筋(3分鐵,長120公分)135支、鋼筋(6分鐵,L型,長160公分)28支及鋼筋(6分鐵,U型,長260公分)2支,並搬至上開汽車後車斗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大學路口肇事後棄車逃逸(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經警循線通知張春彬到案,張春彬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竊盜犯罪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羅奎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張春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旁停車場,乘 葉俊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未鎖,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並供己代步使用。葉俊寰於翌日發現上揭汽車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嗣於104年5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張春彬因汽油用罄,將上揭汽車棄置在宜蘭縣○○鄉○○村○○○○○路29.3公里處,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奎麟、被害人葉俊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羅奎麟案、葉俊寰案)、現場位置圖、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QR碼掃瞄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羅奎麟案)16張、全家超商宜蘭大溪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葉俊寰案)6張、汽車勘察採證照片(葉俊寰案)10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春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僅知其駕駛汽車肇事逃逸時,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供承竊盜鋼筋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就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竊盜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春彬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實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竊取鋼筋係為變賣照顧家中老人、竊取汽車係供己代步求職之犯罪動機,職業為油漆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