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銘與 彭秀蓮 為鄰居,彭秀蓮前曾多次指稱張家銘裝設監視器、基地台發射電磁波,侵害彭秀蓮生活隱私,並造成彭秀蓮身體不適等語,二人屢因此事生爭執。彭秀蓮於民國10
4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前往由張家銘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慶豐市場」之攤位處,當眾指稱張家銘於住處裝設防盜器材發射電磁波、造成其夫罹患癌症等語(彭秀蓮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張家銘提出告訴),因而與張家銘發生口角,張家銘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員警 葉俊廷 到場後,張家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慶豐市場」旁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向彭秀蓮稱:「你身體太髒了,所以他(指彭秀蓮之夫)不敢跟你睡在一起是不是?」等語,足以貶損彭秀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秀蓮訴請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家銘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蓮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783號偵查卷第107頁)。
而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稱「你身體太髒了,所以他不敢跟你睡在一起是不是?」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而被告雖陳稱:伊係基於善意請告訴人離開,不要干擾市場安寧及攤販生計,因告訴人一直摸身體說她身體痛,伊才說了這句話等語,然自指稱之內容以觀,與告訴人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且僅涉個人私生活之評價,其所言並非就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無從認係合理評論,而屬抽象之公然嘲弄已明。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屢次當眾指稱被告裝設之基地台發射致病之電磁波等語,而與告訴人長期不睦,且告訴人曾有朝被告住處潑灑污水之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花秩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9至60頁),本案又起因於告訴人前往被告經營之攤位處公然指稱被告裝設防盜器材導致其夫罹患癌症等語,被告不堪其擾,為阻止告訴人干擾其工作,一時氣憤而採侮辱告訴人之方式,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上情,實屬情有可原,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知其行為錯誤,可見悔意,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囿於渠等間長期之衝突,就本案無從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攤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甚差(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