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蔡碩恆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4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理賠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報告時,僅稱上訴人車輛螺絲釘轉印至其保險桿。車鑑會僅以行車紀錄器晃動及上訴人車牌明顯變形,判斷螺絲轉印乃上訴人造成。然若車牌扭曲,不可能只留下螺絲轉印,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亦無法直接證明螺絲轉印之原因。上訴人車輛為小型房車,系爭車輛為大型休旅車,兩車車身高度有明顯差異,且螺絲高度與印痕高度不符。依常理亦不可能在不傷害保險桿情形下,造成後箱蓋損傷。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經查,上訴人已表明原審違背法令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故其本件上訴係屬合法。
三、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明文。經查,原審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參以車鑑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發生晃動乙節,而認定上訴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衡以系爭車輛當時乃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若非遭上訴人車輛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理當不會發生晃動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箱蓋均有刮擦受損痕跡(見中小卷第24頁編號9、第25頁編號14之照片)。審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箱蓋刮擦受損處之範圍及高度,與上訴人車輛前車牌之位置相當(見中小卷第23頁編號6之照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上訴人車輛自後方碰撞,而受有後箱蓋及後保險桿刮擦之損害乙節屬實。至上訴人所指車鑑會報告認定上訴人車輛前車牌螺絲釘有轉印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印痕乙節,則未經原審據以作為認定兩車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理由。故上訴人執車鑑會上開鑑定內容,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要屬無憑。基上,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承翰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