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彥勳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翊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訴字117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珮茹書記官張馨尹通譯胡綺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彥勳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彥勳自民國88年7月17日起迄今,係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下稱碩良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詎明知碩良公司於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與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下稱新紀元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卻仍自不詳管道取得新紀元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2萬630元,作為碩良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將此等無實際交易之進項憑證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碩良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內,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碩良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103萬6,03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案件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後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張馨尹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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