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477號、143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鼎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泰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其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人證、通聯譯文為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其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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