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告 丁阿 為被告 張丞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租賃關係已經屆滿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並遷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且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而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見103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卷第5頁),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