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64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嘉輝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輝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蘆竹市○○路○○○號6樓之1。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又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之意,顯見被告尚能正視己非,而無勾串證人之虞,雖其所涉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恐有畏罪避刑而逃亡之虞,惟稽之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賣對象僅有3人,每次販賣毒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2,500元不等,犯罪所得不多,則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被告經此羈押之嚴重教訓後,當亦能發揮相當之懲儆效果。故本院盱衡各相關情事,認在被告具保之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經核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符規定。爰考量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情節與被告之資力狀況,准被告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蘆竹市○○路○○○號6樓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