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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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庭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