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宏達為成年人,其與 吳俊宏 、 王東柏 、 吳俊邑 (該3人已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等人及少年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少年謝○○、陳○○2人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6日凌晨0 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流行網KTV」內,因與 李睿軒 、 許裕興 2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進入前開KTV之A03包廂內,由吳俊宏持刀,莊宏達則持鐵鎚並夥同吳俊邑、王東柏與前開少年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令李睿軒走出包廂、進入電梯後,以前後包夾之方式,控制李睿軒之行動自由;李睿軒被帶至1樓後,吳俊宏即持刀砍傷李睿軒,另與王東柏等人動手傷害李睿軒,致李睿軒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6公分、頭皮、臉部、上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另許裕興至1樓後,亦遭前開人等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睿軒、許裕興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二、莊宏達、吳俊宏、 夏家宏 、 楊孟諺 均為成年人,莊宏達、吳俊宏、夏家宏、楊孟諺、 林奕 翰與少年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陳○○2人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因與 郭正新 、 周聖 庭、少年吳○○等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三、案經李睿軒、許裕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郭正新、 周聖庭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宏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宏、王東柏、吳俊邑、少年陳○○、夏家宏、楊孟諺、 林奕翰 、少年洪○○、少年陳○○;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軒、許裕興、郭正新、周聖庭;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即流行網KTV經理 鄭平河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偵1310卷第32、33頁)、李睿軒受傷照片3張(偵5062影卷88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1月12日基醫醫行字第1050000072號函附郭正新就醫紀錄(偵5062影卷第
145至149頁)、郭正新受傷照片3張(少連偵45影卷第16
0頁)、流行網KTV監視器勘驗結果及畫面翻拍照片408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影卷二第99至102頁、第36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少年洪○○當時亦在現場與被告及前揭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少年洪○○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共犯吳俊宏亦於警詢時供稱洪○○未在場(偵5106影卷第45頁反面);共犯王東柏、吳俊邑雖於警詢時依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洪○○,惟亦分別稱:僅認識吳俊邑、吳俊宏,其他只看過但不認識(偵5062影卷第59頁);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有我、我哥哥吳俊宏、莊宏達,及莊宏達身旁之楊孟諺、洪○○、謝○○、陳○○等人,但是莊宏達旁邊的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因為我只認識莊宏達等語(偵5106影卷第5頁反面),則依王東柏、吳俊邑之供述,該二人與少年洪○○並非熟識,且當日場面混亂,人數眾多,渠等是否能正確辨認洪○○之人別,實有疑問,是應認少年洪○○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4778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其共犯該部分犯行之少年謝○○、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 有渠 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就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吳俊宏、吳俊邑、王東柏及少年謝○○、陳○○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洪○○、陳○○2人及被害人吳○○於案發時均係少年,亦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因渠等關係密切,對於上開少年尚未年滿18歲之情自已明瞭,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而被告與夏家宏、吳俊宏、林奕翰、楊孟諺及少年洪○○、陳○○,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對被害人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對被害人郭正新、周聖庭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繼續犯」,自被害人受束於行為人起以迄獲釋時止,此期間皆屬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不生所謂複次行為接續而為之問題,因之,在法律評價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職是,被告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共同剝奪告訴人郭正新、周聖庭及被害人少年吳○○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事件所生之糾紛,且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接續行為;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郭正新、周聖庭及被害人少年吳○○剝奪其行動自由,自構成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依上開(一)說明,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行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僅因細故爭執,即剝奪告訴人等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等人身心造成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裕興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許裕興所受損害,告訴人周聖庭則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而有「刑分加重」之法定刑延長事由,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因非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故非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類型,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於論罪科刑時,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支,屬共犯吳俊宏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用等情,業經共犯吳俊宏於另案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俊宏、吳俊邑、王東柏等人與少年洪○○、謝○○、陳○○等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流行網KTV」內,因與被害人許裕興發生糾紛,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進入前開KTV之A03包廂內,由被告持鐵鎚,吳俊宏持刀,並夥同吳俊邑、王東柏與前開少年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令李睿軒走出包廂、進入電梯後,以前後包夾之傷勢,控制李睿軒之行動自由,同時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強令許裕興走出包廂,控制許裕興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與吳俊宏、吳俊邑、王東柏就被害人許裕興部分同時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軒、許裕興之指訴、該KTV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及共犯吳俊宏、吳俊邑、王東柏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持鐵鎚與吳俊宏等人一同乘坐電梯,對李睿軒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但就許裕興之部分,被告稱許裕興並非與其及吳俊宏搭乘同一班電梯,否認有與參與吳俊宏等人控制許裕興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1.被告與共犯吳俊宏、王東柏、吳俊邑及其他共犯於上開時
、地剝奪告訴人李睿軒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李睿軒、許裕興成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斟酌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吳俊宏、王東柏、吳俊邑與同案其他共犯亦有剝奪告訴人許裕興之行動自由之證據,實係本於證人即告訴人許裕興之指訴。然證人即告訴人許裕興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晚在流行網KTV因細故與被告等人發生糾紛,被告方的人原本5人,嗣後增加至約12、13人,並進入其所在之包廂,但因店經理請託被告等人不要在店內鬧事,所以被告等人將李睿軒帶進電梯離開,當時不知道李睿軒發生甚麼事,後來又有一群人坐電梯上來將我帶下去到1樓外面騎樓處,然後在那邊被打等語(偵5106影卷第81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睿軒被押進電梯帶下去之後,遭被告方的人前後包夾走樓梯下樓,當時沒有辦法離開,只能配合被告方的人等語(同卷120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審理中證稱:是走樓梯下去然後搭電梯下去,忘記走到第幾層,亦忘記是被何人押著走、跟何人一起走樓梯下去等語(訴742影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惟自該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訴
742影卷二第36頁至第88頁),均未見有何如其所指訴遭人前後包夾走樓梯下樓、另有一群人坐電梯上來將伊帶下去等過程,則其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證人即該KTV之經理鄭平河於警詢時證稱:當晚被告等人
與告訴人李睿軒發生爭執,至於告訴人許裕興部分只知道也有遭被告等人毆打,但不知原因等語(偵5106影卷第89頁反面),則以證人鄭平河身為該KTV經理人,在事發當時自有極力維持店內秩序之動機,又觀諸被告等人及告訴人李睿軒、許裕興陳稱KTV方面請託被告等人不要在店內鬧事之陳述,可見證人鄭平河當時應甚為注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李睿軒等人間之衝突,然由前開證人鄭平河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告訴人許裕興聲稱遭被告方的人帶到1樓外面乙情並無所悉,則告訴人許裕興當時是否果有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乃至於被迫離開KTV包廂,並遭帶至該KT
V所在址1樓外毆打等情,顯有疑問。
3.共犯王東柏亦供稱:告訴人許裕興如何從KTV離開到1樓
外面之情形,因為當時已經在外面了,所以不清楚等語(偵5106影卷第174頁)。共犯吳俊邑、吳俊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供稱:不知道許裕興怎麼被帶下去的(偵5106影卷第239頁)、沒看到許裕興如何被帶下樓等語(偵5106影卷第256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吳俊宏等人當天前後包夾告訴人李睿軒,伊當天有拿鐵鎚跟吳俊宏一起搭電梯下樓,至於告訴人許裕興並非與其等搭乘同一班電梯等語(訴742影卷二第209頁),其間之陳述復相互無違,則上開告訴人許裕興有關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訴部分,除其自身之陳述外,似難認有何其他佐證,實難遽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許裕興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共犯吳俊宏、王東柏、吳俊邑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與共犯吳俊宏、王東柏、吳俊邑等人被訴剝奪告訴人許裕興之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前開被訴同時剝奪告訴人李睿軒之行動自由之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成年人,而與吳俊宏、王東柏、吳俊邑、少年洪○
○、謝○○、陳○○等人,於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流行網KTV」內與告訴人李睿軒、許裕興發生糾紛,乃在該址1樓外毆打告訴人李睿軒、許裕興,致李睿軒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6公分、頭皮、臉部、上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許裕興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2.被告與共同正犯吳俊宏、楊孟諺、夏家宏、林奕翰、少年
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陳○○2人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因與郭正新、周聖庭、少年吳○○等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郭正新、周聖庭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且因被告為成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查:
1.告訴人李睿軒、許裕興均於106年7月3日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742號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本件共犯吳俊宏、王東柏、吳俊邑等人之傷害告訴,有渠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按(見訴742影卷二第27頁、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莊宏達。
2.告訴人郭正新與本件共犯吳俊宏、楊孟諺、夏家宏、林奕
翰等人於106年1月10日在本院另案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竣,告訴人郭正新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對本件共犯吳俊宏、楊孟諺、夏家宏、林奕翰等人之傷害告訴,此亦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訴742影卷一第59頁正反面、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莊宏達。
3.至有關告訴人周聖庭提出之傷害告訴部分,告訴人周聖庭
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表明無條件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諭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後,仍明確陳稱願意撤回告訴等情,復有106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至59頁)、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考。
(四)上揭所指各該傷害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又查:
1.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被告與吳俊宏、王東柏、吳俊邑等人如事實欄一先剝奪告訴人李睿軒之行動自由,由上址「流行網KTV」偕同其至該址1樓外之後,即動手對告訴人李睿軒、許裕興施加傷害如事實欄所示,可見渠等剝奪告訴人李睿軒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李睿軒之各項舉措,彼此間顯具部分之重疊性,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傷害之犯行原已包於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原起訴書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與吳俊宏、楊孟諺、夏家宏、林奕翰等人對告訴人郭正新、周聖庭及被害人少年吳○○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與傷害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所述,不另論以傷害罪。爰就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1│莊宏達│104年7月│基隆市安│夏家宏、吳俊宏因與郭正新、周聖庭│郭正新│││夏家宏│29日下午│樂區 新西 │、吳○○等人有糾紛,郭正新、周聖│周聖庭│││吳俊宏│4時至5│街68巷18│庭、少年吳○○(00年00月生,真實│吳○○│││林奕翰│時許│之1號│姓名年籍詳卷)等3人受人邀約而至││││楊孟諺│││前開地點後,夏家宏、吳俊宏、林奕││││洪○○│││翰、莊宏達、楊孟諺等人及少年洪○││││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陳○○2人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乃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徒手毆打郭正新及吳○○(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2人,並│││││││控制郭正新、周聖庭、吳○○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長達1小時,致郭正新│││││││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2│同上│104年7│基隆市安│莊宏達等人接續基於前開剝奪行動自│同上││││29日下午│樂區新西│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郭正新│││││5時至6│街68巷附│、周聖庭、吳○○等人,以手持棒球│││││時許│近停車場│棍、開山刀等器具,前後包夾之方式│││││││,帶至前開停車場處不讓其離去後,│││││││乃繼續徒手毆打郭正新及吳○○(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2人,並│││││││控制郭正新、周聖庭、吳○○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長達1小時,致郭正新│││││││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3│同上│104年7月│基隆市安│莊宏達等人接續基於前開剝奪行動自│同上││││29日下午│樂區新西│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郭正新│││││6時至7│街68巷附│、周聖庭、吳○○等人,由林奕翰騎│││││時許│近籃球場│乘機車附載郭正新、吳○○,周聖庭│││││││則由不詳之人騎乘機車附載後,由夏│││││││家宏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吳俊宏騎乘│││││││機車在後監督,而夏家宏等人並持棒│││││││球棍、開山刀等器具,以前開前後包│││││││夾之方式,將郭正新、周聖庭、吳○│││││││○等人帶至前開籃球場不讓其離去後│││││││,乃繼續徒手毆打郭正新、周聖庭、│││││││吳○○(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3人,並控制郭正新、周聖庭、吳│││││││○○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長達1小時│││││││,致郭正新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周聖庭│││││││受有背部、手部、腳部及嘴臉處毆傷│││││││等之傷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