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應更正為「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理由欄四、㈢該段第十一行至十四行關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應更正為「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內所示之應予更正之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