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五人間,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2,912元(上訴人原上訴請求原判決逾2,500,000元以上部分廢棄,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具狀表示請求准予更正為原判決逾1,100,000元以上部分廢棄,本院認其上開更正請求係屬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以本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總額2,732,912元,扣除上開上訴人未上訴之1,100,000元部分,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2,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本院96年10月23日裁定核定補繳之裁判費,因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日擴張上訴聲明,其標的價額已有不同,訴訟費用並因而變動,自無庸再依該裁定為補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當事人對於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對於本裁定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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