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1號113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民
彭少麒
楊勝凱
黃奏升
林信裕
柳文昇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模擬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沈柏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與壬○○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夥同辛○○、戊○○、庚○○、己○○、甲○○、沈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A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戊○○、沈柏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庚○○、己○○、A男前往尋隙,其等見壬○○駕駛其女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信裕於該日23時42分許駕駛C車自A車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復斜行插入原車道,於A車前方煞停於馬路上,A車見狀隨即煞停並向後倒車,然乙○○駕駛B車行駛於A車後方並未減速,A車車尾復與B車車頭相撞,3車均停於案發地點馬路上。嗣辛○○、戊○○、庚○○、己○○、甲○○、乙○○、沈柏宇、A男均下車,徒手敲擊A車車體,庚○○另持辣椒水1罐往A車內噴灑,己○○則持西瓜刀1把敲擊A車車身及輪胎,辛○○持模擬槍1把對空鳴槍1發,壬○○趁隙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朝外射擊辣椒槍,並自A車駕駛座下車向車尾方向逃逸,乙○○等人均上前追逐壬○○,嗣辛○○、戊○○、庚○○、己○○、甲○○、乙○○、沈柏宇隨即返回C車並乘車離開案發地點,其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壬○○、丁○○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壬○○、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亦致A車右後車窗破裂、車體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丁○○。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除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6人就事實欄所示案發經過均不爭執,被告辛○○、戊○○、庚○○、己○○坦承其等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54條之罪,然否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被告辛○○、戊○○辯稱:壬○○撞到B車,我們要請壬○○下車處理,是壬○○先拿類似槍之物品朝我們射擊云云;被告甲○○、沈柏宇坦承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然否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305條之罪,被告甲○○辯稱:因為A車、C車於行車時互不禮讓,我攔車只是想找壬○○下車理論云云。經查:
㈠毀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一卷第71頁、第148頁、第281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壬○○於審理之證述相符(易一卷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且有TESLA修理費用評估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可憑(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易一卷第97頁),足證被告7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妨害秩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本案案發整體經過:
⑴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附近民宅住戶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為案發地點附近民宅住戶自其住處窗戶朝下方馬路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6,畫面中A車車尾與後方B車車頭相接觸,B車右方有7名黑衣男子,被告沈柏宇在B車左方,共有8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詳擷圖1)播放時間00:08,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詳擷圖2)播放時間00:09,傳出一聲辣椒槍響,白色噴霧噴出,A車右方7人隨即四散。(詳擷圖3)播放時間00:10,疑似傳出一聲微弱槍響。
播放時間00:11,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②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Tw6sQnvo」為路旁監視器錄影檔案。
播放時間00:02,C車跨越雙黃線超越A車,並自A車左方斜行插入A車前方車道。(詳擷圖4)播放時間00:04,C車與A車煞停於路邊,C車位於A車左前方。
播放時間00:05,A車開始倒退,B車出現於畫面中(在A車後方)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播放時間00:06,A車車尾與B車車頭相撞。(詳擷圖5)播放時間00:07,被告己○○自C車下車且手持西瓜刀。(詳擷圖6)播放時間00:09,A男身著短褲從C車右方跑出。(詳擷圖7)播放時間00:10,被告己○○持西瓜刀敲打A車駕駛座車門,甲○○自C車下車。(詳擷圖8)播放時間00:12,被告戊○○、辛○○均身著黑色上衣自B車下車。(詳擷圖9)播放時間00:15,被告庚○○身著條紋上衣自C車下車,右手持辣椒水。(詳擷圖10)播放時間00:21,被告庚○○站在A車右方噴灑辣椒水。(詳擷圖11)播放時間00:26,被告庚○○開始拍打A車副駕駛座車門。
播放時間00:31,被告己○○持西瓜刀敲擊A車左前方輪胎。
(詳擷圖12)播放時間00:36,被告己○○踢擊A車駕駛座車門。(詳擷圖13)播放時間00:45,被告己○○持西瓜刀敲擊A車駕駛座車門。
(詳擷圖14)播放時間01:00,被告等人逐漸向A車副駕駛座聚集。播放時間01:13,A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人朝外擊發辣椒槍。
播放時間01:14,被告等人均自A車副駕駛座朝附近四散。
播放時間01:16,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害人壬○○跑出。
播放時間01:18,被告等人均開始追逐被害人壬○○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播放時間01:31,被告等人均返回監視器畫面,有7名男子上C車。
播放時間01:44,C車發動並駛離監視器畫面左方。
播放時間01:53,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中徒步跑過。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14張在卷可憑(易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4-1頁至第84-7頁)。本院勘驗之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
⑵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壬○○駕駛A車,我坐副駕駛座
,從泰山出發至林口吃宵夜,駛至案發地點,C車自A車左側逆向超車衝到A車前急煞,導致A車亦煞停,接著C車上的人拿武器下車,我感到害怕便打電話報警,壬○○欲倒車離開便撞到B車,被B車、C車包夾,B車上的人也下車,很多人對車體攻擊,嗣A車右後車窗被砸破,有人朝車內噴不詳氣體,聞起來很嗆,也有人開槍,但好像是空包彈,接著壬○○下車,不久後對方均擠上C車離去,B車留在案發現場等語(易一卷第246頁至第262頁)。
⑶證人壬○○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駕駛A車載丁○○從泰
山往林口吃宵夜,我行駛至案發地點,在車道上遭C車攔下,有人自C車下車,手上拿刀朝我走來,我立刻倒車離開,此時B車便追上來,才會發生碰撞,接著對方便下車敲打A車四周,嗣A車右後車窗破裂,對方朝內噴辣椒水,其中1人開槍,對方的行為令我害怕,我便拿出辣椒槍朝對方擊發以自衛,擊發後我立刻下車往後面巷子逃離,待警方到場我才從巷內出來,我只認識乙○○,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乙○○認為我欠他賭債,然我認為我已經還清欠款,乙○○卻堅持要我清償我朋友的債務等語(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易一卷第237頁至第245頁)。
⑷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所呈內容,與證人壬○○、丁○○證述相符,可證證人2人上揭證述可信,亦堪以認定本案案發經過為A車駛於車道行經案發地點,C車逆向超越A車斜插回原車道並於A車前方緊急煞停,以此方式攔阻A車致A車煞停,證人壬○○欲倒車離去時,復遭B車撞擊A車車尾,嗣3台車均停在馬路中間,A車遭B車、C車前後包夾,被告7人及A男均下車並圍繞於A車四周敲擊車體,被告己○○持西瓜刀揮砍車體,被告庚○○朝A車內噴灑辣椒水,證人壬○○朝車外擊發辣椒槍,被告辛○○亦擊發模擬槍,證人壬○○趁機下車徒步逃離案發地點,被告等人見狀全數上前追趕,不久後被告7人全數上C車並駛離案發現場等事實無訛。
⒉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強制罪:
被害人壬○○駕車搭載告訴人丁○○,其等本有在遵行車道駕車前進之通行權,被告7人卻以駕駛C車至A車前方驟然煞停、復由B車撞擊A車車尾之包夾方式,迫使A車在路中煞停,被告7人均下車以包圍、敲擊A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壬○○、告訴人丁○○駕駛A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權利,已合致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壬○○、告訴人丁○○之妨害並非輕微、短暫,已非社會通念上可以忍受,自然具備實質違法性,達到應該非難之刑事不法,自應以強制罪相繩。
⒊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7人先以B車、C車包夾A車,被告7人均下車並包圍A車,被告己○○持西瓜刀、其餘被告6人徒手敲打A車車體,被告庚○○往A車車內噴灑辣椒水、被告辛○○擊發模擬槍等行為,顯對被害人壬○○、告訴人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威脅性,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案發時被害人壬○○、告訴人丁○○顯會心生畏懼,是被告7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7人本案所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等人聚集處所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馬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糾眾8人在案發地點持西瓜刀或徒手包圍攻擊A車,復擊發模擬槍、辣椒水攻擊被害人壬○○、告訴人丁○○,嗣於馬路上持兇器、危險物品追逐被害人壬○○,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換言之,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實已對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其等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本院不採被告等人辯解之原因:
被告等人辯稱係因A車、B車、C車發生行車糾紛,才會為本案行為云云,然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等人甫下車即開始攻擊A車車體,並未表現出任何請A車駕駛下車理論之行為,可知本案起因並非偶發性行車糾紛而係預謀犯案,況被告等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7人與被害人壬○○間有行車糾紛,其等辯解與監視錄影檔案所呈客觀畫面不符,難以逕信為真,況其等辯解亦非屬被告等人得以本案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壬○○、告訴人丁○○於道路上遵守行向駕駛及恐嚇被害人壬○○、告訴人丁○○之正當理由。至被告辛○○、戊○○辯稱係被害人壬○○先持類似槍之不明物品朝其等射擊,其等才為本案行為云云,然依理由欄貳、一、㈡、⒈、⑴所示勘驗結果,係被告7人先以B車、C車包夾A車,復下車包圍、敲打A車車體,被害人壬○○才持辣椒槍射擊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與本案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呈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辛○○、戊○○、庚○○、己○○、甲○○、沈柏宇所辯均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起訴意旨漏論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然公訴人業以113年度蒞字第2065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易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7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易一卷第234頁),給予其等答辯機會。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共同強制、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毀損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7人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接續駕駛C車至A車前方煞停、駕駛B車撞擊A車車尾,
下車包圍、敲擊A車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7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7人於夜間即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之馬路上聚眾8人發生衝突,被告等人持西瓜刀、模擬槍、辣椒水,共同攻擊被害人壬○○、告訴人丁○○,渠等於尚有人車往來之環境猶為本案犯行,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等危害,犯罪手段、工具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堪認本案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對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匪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易一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289頁、第353頁至第362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易一卷第289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本案罪質相同,而其在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再犯本案,可證其並無反省之意,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⑷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其等率爾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壬○○、告訴人丁○○駕車離去之權利,且恣意毀損A車,不尊重告訴人丁○○財產法益,復以加害被害人壬○○、告訴人丁○○生命、身體法益之事恐嚇之,被告辛○○持模擬槍、被告庚○○持辣椒水、被告己○○持西瓜刀從事本案犯行,可責難性高於其他被告。被告辛○○、戊○○、庚○○、己○○、甲○○、沈柏宇否認部分犯行,並未理解其等行為不當,且被告7人並未與被害人壬○○、告訴人丁○○和解、調解成立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暨考量被告7人之前科紀錄(審易一卷第13頁至第46頁,審易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甲○○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模擬槍1把、西瓜刀1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辛○○、己○○、庚○○持用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於其等3人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3號卷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審易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卷審易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卷易一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卷易二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