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成
李政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國成、李政聰於民國108年
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因故發生口角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廖國成受有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李政聰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