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著有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顏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