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元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全│有期徒刑捌月│101.01.23│本院101年度││本院101年度││││1│駕駛動力│││審交易字第│101.05.17│審交易字第│101.06.15││││交通工具│││340號││340號│││├─┼────┼──────┼───────┼──────┼──────┼──────┼──────┤│││不能安全│有期徒刑伍月│100.01.07│本院101年度││本院101年度││││2│駕駛動力│││交簡字第3671│101.08.16│交簡字第3671│101.09.12││││交通工具│││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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