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胤
劉阿秀賴松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與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前有股票投資盈虧之資金返還糾紛,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認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遲未返還,先於民國101年1月5日11時許,與友人即被告賴松雄共同騎乘機車,到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之女工作處即○○醫院與其女理論未果,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與被告賴松雄再於同日12時許,一同轉往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之○○市○○區○○路○○○○○號住處,等待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返家並追討款項,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與被告賴松雄表達來意,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之孫甲○○即致電轉達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同日13時許,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返家,甲○○便先行出門,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之夫乙○○另行上樓休息,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之左眼,使其受有左眼角膜擦傷之傷害,適時甲○○在門外聽聞屋內尖叫,緊急返回入屋,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與被告賴松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松雄以雙手按住劉阿秀頸部,同時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持礦泉水瓶持續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右臉頰,經甲○○制止,雙方稍停,然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執意致電報警,被告賴松雄見狀再抓住劉阿秀雙手,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亦持續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進而拾起該處桌上鑰匙串1串敲擊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頭部,使其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劉阿秀及被告賴松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劉阿秀及被告賴松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劉阿秀及被告賴松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劉阿秀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