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獲緩起訴之戒毒處遇,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甲狀腺腫瘤及脊椎炎之生活狀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掛號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可稽,及自陳係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有心戒除毒癮並前往醫院驗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被告游振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106巷5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月2日至108年7月1日,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106巷5弄8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振忠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7號)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郁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