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943號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 樹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柯函希 即 柯佩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補正:「一、本件之請求標的(應表明請求本金、有無利息、違約金等及其利率及起迄日)。二、聲請狀之表1、表2、聲證4號、聲證5號(聲請狀所附均為空白、無記錄,無從准許)。」,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條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