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
4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
4月2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述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