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94號聲請人 張祺傑 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該管法院」究所何指,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則前述「該管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定之。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7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查非訟事件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本件聲請裁定事件之管轄均未為明文規定,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本件聲請裁定事件之性質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八德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056元、工資61,333元,並加計利息後共計92,808元,並於108年11月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4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受款記錄影本、相對人未發放薪資明細、聲請人離職證明書、聲請人108年5月至8月薪資明細、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4至5頁、第6至19頁),又本件調解方案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工資共計88,389元。依調解結果業經屆期,相對人仍未履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請求加計利息金額總計92,808元,然依調解筆錄所示並未約定加計利息,故請求金額應為88,389元,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