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電子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00號被告張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45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天樂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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