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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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陳竣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縱有行車糾紛,不思循以理性方式為溝通、處理,竟手持鐵撬恐嚇告訴人,嗣又以上開穢言加以侮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以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偵卷第3頁)暨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未扣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鐵撬,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自承為其上班所用工具(偵卷第3頁背面),惟該鐵撬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72號被告陳竣甫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甫(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行車糾紛,停在 康永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後手持鐵橇步行至康永昕車輛前方,持鐵橇朝康永昕方向揮舞,致康永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再步行至康永昕駕駛座窗戶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市區道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康永昕出言辱稱「幹你娘雞巴」,足以貶損康永昕之人格。
二、案經康永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竣甫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持約90公分鐵撬只是要自衛防身,因告訴人康永昕均無開啟車門亦無下車,至伊雖有說幹妳娘機掰,但那僅是口頭禪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其所駕駛車輛下方處取出鐵撬時,告訴人當時駕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並無開啟車門或下車等行為,業據被告當庭供稱詳細,業如上述,是告訴人既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防衛情狀存在,自難謂被告持鐵撬行為該當正當防衛可言,況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被告刻意自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右側步行至左側,即告訴人駕駛座之窗戶旁,復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查其本意與連貫舉動應係對告訴人為之,足認被告上開所言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況行車紀錄器亦有清晰錄得被告為上開言語,此觀卷附勘驗筆錄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嫌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