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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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傅瑪麗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被告 彭琨証 訴訟代理人呂仲祐律師複代理人 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2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於109年2月11日至7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餐廳。原告離職後依被告指示於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前開餐廳領取109年7月份薪資36,000元,因被告百般刁難,原告不得已請求當地派出所協調,復請求勞工局詢問薪資爭議相關問題,卻引起被告不滿。適同日晚間6時許,原告待餐廳午休時間結束後,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竟以「你很行啊,會找警察、還會找勞工局」、「死出去」等語大聲辱罵原告,一邊拉開餐廳大門,一邊逼近原告,原告試圖阻止被告靠近並欲離去,被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抓住原告手臂,將原告甩出餐廳門外,原告當場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創傷性關節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迄今不能正常行走,亦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一)醫藥費用26,987元: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8,235元,復於110年4月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而產生術前檢查費390元、手術費14,242元及110年8月19日門診費用610元;另依 恩主公 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仍需門診追蹤復建治療3個月」,足見原告後續須回診治療3個月,謹以門診最低費用390元、每月至少須回診3次計算,原告尚需支出門診費用3,510元(計算式:390×3×3=3510)。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為26,987元(計算式:8,235+390+14,242+610+3,510=26,987)。
(二)工作損失288,000元:原告本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餐廳,月薪36,000元,自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宜休養6個月,是原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已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6,000元(計算式:36,000×6)。再參諸110年1月6日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須看護照顧及休養2個月等語,是原告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上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顯見原告後續將因此致生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發生之工作損失72,000元(計算式:36,000×2),綜上,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費用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216,000+72,000=288,000)。
(三)看護費420,000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尚有2個月須看護照顧,參諸北部地區全日照顧之每日看護費用為3,500元,則原告已發生及將來預期發生之看護費用共為420,000元(計算式:3,500×30×4=420,000)。
(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前為原告雇主,本應依法支付薪資,卻惡意攻擊原告致其負傷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又無積蓄進行手術,期間所受之精神痛苦、經濟壓力難以言喻;數月後雖有借款籌得手術費用,仍終身受長短腳問題所苦,對原告行動、外觀上所生之影響甚鉅,詎料,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立刻辭去餐廳負責人身分,雖有賠償能力,然迄今未與原告道歉或達成和解,顯見態度不佳、蓄意逃避,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判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求償。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無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經恩主公醫院於110年4月21日回函:「目前尚未嚴重至需全人工膝關節置換」,則本件原告以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而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工作損失及將來看護費用等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共216,000元之損失,然本件係發生在109年8月11日,而原告當日係領取當年7月份薪資,即早於事發前已離職,故不應以於受僱於原告時之薪資36,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且原告並未舉證事發當時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3,500元計算,請求自109年8月12日手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看護費用,為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為各大醫院所採行,且為法院審判實務普遍所採認,故原告已發生之看護費用應為120,000元,惟被告仍認金額過高。
(四)原告僅受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如前恩主公醫院回函原告並無須全人工膝關節置換,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0號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所載,認原告傷勢不致無法復健復原,難認定原告受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僅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被告經營餐廳,因疫情關係現已無法開業,目前已無收入,但須負擔營運上之成本,原告請求300,000元慰撫金顯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1日18時許,因受被告徒手拉扯、抓其手臂,將原告甩出餐廳門外,致原告當場跌倒在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109年8月25日、110年1月6日、110年4月24日、110年8月19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醫療收據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0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61至63頁、第83至85頁、第137至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034,98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鐵板燒」餐廳內以徒手拉扯方式將原告拉扯出店外,致原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此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1、醫療費用及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235元;復因創傷性關節炎而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花費14,242元、術前檢查費390元、門診費610元及將來門診費用3,51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8,235元、及後續支出醫療費用18,752元(計算式:14,242+390+610+3,510=18,752),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109年8月25日、110年1月6日、110年4月24日、110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被告雖於110年9月16日分別於言詞與書狀表示對原告追加之醫療費用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43頁、147頁),惟又同時否認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與109年8月11日右側近端脛骨骨折有因果關係為由抗辯,本院則仍依職權認定如下:
(1)依被告110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二、所載「關於被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752元無意見。」與當日被告最後言詞辯論時陳述:「如果是人工膝關節部份我們有意見,但如果是近端脛骨骨折部份需回診我們沒有意見」之抗辯內容,應認被告就原告於109年8月11日事發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手術,並經診斷後認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並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右側近端脛骨骨折所生之醫療費用8,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後續醫療費用包含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14,242元、術前檢查費390元、門診費610元及將來門診費用3,510元(即每次回診費用390元,須回診3個月、每月3次)等節,並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經本院依聲請向恩主公醫院函詢就原告所發生之創傷性關節炎是否為右側脛骨骨折所致?有無進行全人工膝關節重建手術必要等事,恩主公醫院以110年4月21日恩醫事字第1100001951號函檢附醫師回復病歷摘要所載:「1.最後一次門診時骨折已癒合2.創傷性關節炎是與骨折有相關性3.目前尚未嚴重至需全人工關節置換」等語;再以110年5月31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793號函檢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記載:「因本人(即醫師)依據後來照的X光,病人無法單腳支撐及個人多年經驗,故給予行拔釘及全人工膝置換,以處理傅小姐疼痛難行,無法工作狀況,現術後傅小姐可單腳支撐,後續再行復健即可。」及110年1月4日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09年8月11日21:44急診就醫,於109年8月12日01:53離急診,於109年8月12日住院手術以骨釘骨板固定,於109年8月17出院,自109年8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止門診治療共肆次,目前已創傷性關節炎需做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等語互佐,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復原狀況不佳,而致有創傷性關節炎需做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而創傷性關節炎與急診時診斷之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具相關性及醫師看診後依其專業判斷認原告需進行手術以減輕不適,此有恩主公醫院110年4月21日恩醫事字第1100001951號函、110年5月31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793號函及恩主公醫院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73至75頁、第101至103頁),且原告於本傷害事件發生前並無相關疾患,若無被告傷害行為,原告不致發生此種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即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費14,242元、術前檢查費390元、門診費610元,亦屬有理。
(3)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進行前開手術後依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10年4月18入院,110年4月19日行拔骨釘即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於110年4月24日出院,自110年5月4日至8月19日止門診治療共3次,現仍疼痛,仍需門診治療3個月」等語觀之,咸認原告手術後仍有門診追蹤復健3個月之必要;而依上開醫囑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24日出院後回診頻率約每月一次,則原告請求將來回診頻率應以一月一次較為合理;復參原告所提之歷次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頁、第137頁),每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介於750元至350元之間,則原告請求每次回診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39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將來回診費用應以1,170元(計算式:390元×1次×3月=1,1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24,6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35元+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花費14,242元+術前檢查費390元+門診費610元+後續門診費用1,170元=24,647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述109年7月自被告經營之鐵板燒餐廳離職,月薪3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辯稱原告在職時出勤不穩定時常請假、109年8月事發時原告無業,不能舉證事發時之薪資云云。然審酌原告為47年8月14日生,於本事件發生時即109年8月11日,為將滿62歲之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而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身體健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
(2)依恩主公醫院於110年1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醫囑欄所載:「原告自109年8月12日手術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及宜休養6個月。目前已發生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預估全人工膝關節重建手術後須看護照顧及休養2個月」,則原告主張於第一次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暨進行全人工膝重建置換手術後仍需休養2個月,並非無據;另參恩主公醫院110年4月21日恩醫事字第1100001951號函覆本院「創傷性關節炎是與骨折有相關性」(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本院審理中函詢原告為何需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其詳情經恩主公醫院以110年5月31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793號函檢附醫師回復病歷摘要所載:「因本人(即醫師)醫據後來照的X光,病人無法單腳支撐及個人多年經驗,故給予行拔釘及全人工膝置換,以處理傅小姐疼痛難行,無法工作狀況,(後略)」等語,可知原告於第一次住院並休養後仍無法單腳支撐始需進行該手術,推認原告於該期間確實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此有110年5月31日恩主公醫院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依110年8月19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10年4月24日出院,自110年5月4日至110年8月19日門診治療3次,現仍疼痛,仍需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於術後仍需門診治療及復建,並仍有痛感未完全康復,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不能工作時間為2個月,尚屬合理。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6個月、進行全人工膝關節重建置換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共計8個月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3)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原告之個人能力,在一般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何,經原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多為餐廳廚房相關工作,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並與前揭被告陳述原告每月領取36,000元薪資互佐,應可認定36,000元為依原告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計算式:36,000×8=28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需看護2個月,共計4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計420,000元乙節,固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所需照護時期間僅係預估性質,參諸前開110年5月31日恩主公醫院函覆本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術後可單腳支撐,後續再行復健即可」及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前略)於110年4月24日出院,自110年5月4日至110年8月19日止門診治療三次,現仍疼痛,仍需門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39頁)之醫師意見判斷,原告於術後一個月後既可單腳支撐,且醫囑記載持續復健即可,應認原告於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已有基本生活能力而毋需專人照護。是本院認為原告僅於109年8月11日本事件發生後2個月傷勢嚴重且尚未復原時,有請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專人看護費用3,500元計算,然審酌北部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較屬合理,準此,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列、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並接受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終身恐有長短腿問題,於行動及外觀上影響甚鉅,堪認原告確因本事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名下財產8,830元;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勞保退休金,名下財產376,51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5頁),再衡量本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94,6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24,647元+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94,64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係於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647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被告雖未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本得依職權命供擔保而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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