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未能知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陳新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
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0月17日10時2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新楠於108年10月17日10時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新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之前雖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等毒品習慣,但自從被警察抓到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本次係因工作時在清理包廂期間不小心聞到離去客人所吸食毒品後殘留之二手煙霧所致,才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護人室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此次採尿時間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6319號函釋在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在案;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工作場所為單純按摩店,不確定是否有人在包廂內吸毒,只是合理懷疑,包廂約四坪大小,雖無開窗但有冷氣,異味二手煙僅偶爾發生,清理包廂時會開門,待在內的時間只有10分鐘等語,顯見被告清理包廂時,已非密閉空間且空氣對流,無人在內吸食毒品,縱有殘留二手煙霧,在清理過程中早已逐漸飄散。綜上,既然被告並無長時間與吸毒者接觸,也無法確認是否真有人在內吸毒,豈有因誤吸他人毒品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吸到毒品二手煙霧云云,純屬空言狡辯、?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陳新楠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