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伯彰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伯彰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上
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欲右轉至八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許曉箏 騎乘腳踏車,沿光復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不慎在該路口與許曉箏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當場致許曉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瘀傷、頭椎5、6節及6、7節脫位症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許曉箏已於本院101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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