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翔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0號 鄭聰標 經營之樥源汽車拖吊行擔任臨時工,負責道路救援拖吊車輛之業務,並將客戶繳納之拖吊費用彙整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樥源汽車拖吊行,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偉翔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其於110年2月10日至13日期間,向客戶所收取之拖吊費用扣除加油費等必要支出後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75元,供己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該等拖吊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鄭聰標查覺有異,且聯繫洪偉翔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57至58、73至75頁;本院卷第38、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標指訴明確(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31至37頁)、請款明細與道路救援委託單影本(偵一卷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864967號函暨檢附之樥源汽車拖吊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偵一卷第51至57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偵一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受僱於樥源汽車拖吊行擔任臨時工,負責道路救援拖吊工作,於收取客戶繳納之拖吊費用後,應將所收取之款項詳加彙整,並如實交付予鄭聰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110年2月10日至13日期間,數次將其向拖吊客戶收取之拖吊費用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任職於樥源汽車拖吊行之同一機會,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頓,竟利用職務之便,率爾侵占收取之款項,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害,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訖賠償金額31,000元乙情,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資憑考,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彌補所生損害,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復衡以本件被告侵占之拖吊費用共計15,075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拖吊行業、月收入約50,000元、已離婚、子女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拖吊費用共15,075元,固為其實際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嗣經調解成立後,業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31,000元完畢一節,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未坐享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共31,000元,俱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經前開偵審程序,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法敵對意識難謂非輕,尚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現繫屬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