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49號債權人 陳冠諭 債務人 鄭雅之 債務人 鄭依佳 債務人 鄭雯幼 債務人 鄭天麗 債務人 鄭詮韋 債務人 鄭素月 債務人 鄭素華
一、債務人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應於繼承 鄭成吉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鄭素月、鄭素華與其餘五位債務人非同一順位繼承人,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為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7年4月29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27579號函在卷可稽,故其就原債務人鄭成吉之借款,僅於繼承鄭成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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