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G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G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長輩(無血緣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5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地址詳卷)2人共居之住處1樓客廳內,趁乙女對鏡梳整頭髮之際,竟基於○○○○之犯意,自乙女後方以雙手環抱壓制乙女抵抗,並以雙手隔衣撫摸乙女胸部之方式,強制猥褻乙女1次。嗣乙女驚覺抗拒掙脫,甲男始行停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為乙女之母)、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乙女之同學)之證述相符,復有乙女所繪簡圖、現場平面圖各
1份、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前(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僅移列為第112條第1項,並未為文字修正,是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與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不同,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男為00年生,乙女為00年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雙手隔衣撫摸乙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正常人之性興奮,應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加重其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乙女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同居長者之照護義務,且罔顧乙女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不顧輩分禮教而予強制猥褻,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對乙女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實已產生負面之影響;惟慮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與其犯罪次數為1次、持續時間非長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擔任採茶工、犯罪方法、乙女表示不提告訴、丙女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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