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黃雲珍 相對人 林繼釧 兼 林戴秀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繼釧、被繼承人林戴秀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被繼承人林戴秀之標的(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77號),部分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04號調卷執行完畢,部分已由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林繼釧兼林戴秀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及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法院通知已調卷執行完畢暨已塗銷查封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假扣押債務人原為相對人林繼釧、被繼承人林戴秀,其中被繼承人林戴秀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 林若嫻 即 林敬羚 業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而由相對人林繼釧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9日北院 忠家定 102年度繼字第1750、1752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就假扣押債務人林戴秀部分自應列林繼釧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四、次查,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57號、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77號、99年度司執字第3400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81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被繼承人林戴秀之標的,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7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並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004號調該假扣押卷執行,其中部分標的經拍定及分配,業已執行終結。另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標的,因被繼承人林戴秀已於102年9月19日死亡,並由相對人林繼釧為其法定繼承人,觀諸民法第1148條意旨,已由相對人林繼釧承受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嗣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執行法院已就該未經調卷執行完畢之標的予以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108年9月11日新北院輝98司執全明字第2277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85348881號函在卷可憑,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林繼釧兼林戴秀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林繼釧兼林戴秀之繼承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