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群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群升被訴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4月26日(見89年度偵緝字988號卷第243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6日開始偵查(見89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3頁),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7月19日以北檢銘暑緝字第1764號發佈第一次通緝(見89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第47頁),後於89年9月6日被告通緝到案(見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2頁),並於90年5月11日提起公訴(見8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卷第319頁),於同年6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第1頁),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再經本院於91年4月2日以91年北院錦刑公緝字第156號發布通緝(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第66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0年度訴字第653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4月26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為1年11月又7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年9月2日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