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林義隆 相對人 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雖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對抗告人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係遭人強押簽下系爭本票,將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捺印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