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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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梓謙

被告池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梓謙、池宣二人得知告訴人 蔡沛耘謝宜彤 於民國112年1月5日因出遊事宜發生爭執後,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破湯圓道歉」內,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名稱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其名譽。㈡被告池宣於112年1月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以帳號名稱「xuan_chiiii0810」在限時動態中留言略以「做人不要這麼失敗,媽的真的忍妳很久…好好道個歉很難是不是…『我幹妳娘』,真的是社會底層欸」、「妳真的是很沒有羞恥心欸,妳這個人沒救了」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其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LINE帳號】

時間

內容

王梓謙

【梓謙】

112年1月5日19時30分許起

「妳他媽的當這邊的人都智障是不是」、「真的很可憐」、「當『種豬』就好」、「就每天躺在那邊給人家幹」、「直接去妓院應徵就好」、「妳的雞掰那麼臭,應該直接錄取了」、「你媽死了」、「幹他,我真的很想睡,快點好不好」、「有沒有一種可能,她的家族基因天生就沒有腦子」、「我只想跟妳說一個字,『幹你娘』」、「『種豬』是嗎?」、「繁殖場的母豬」等語。

池宣

【池宣】

112年1月6日03時11分許起

「真的很可悲」、「妳真的要毀妳自己大學生涯真的沒差,反正妳這種人我看很多了,社會底層,只會『牆頭草』,然後『沒誠信』,妳就繼續看妳自己多可憐..」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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