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日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日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日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桃園地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9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6245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28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8日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