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號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劉北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01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6,012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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