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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