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請人 劉廷驛

相對人 蔡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曉萱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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