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876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鄭守義 公法定代理人 鄭建榮
鄭金癸 鄭偉信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丕承 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即確認修正規約之決議無效,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本院卷第6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