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其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15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其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軍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其於110年2月6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經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依據Clarke'sAnalysi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稽。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其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次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犯主要係
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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