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第4364號、第5773號、第7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於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案件為警查扣之結晶2包(總毛重4.3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
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第4364號、第5773號、第7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被告因前開110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結晶2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8714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27公│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克,取樣0.0018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檢驗後淨重0.0509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4月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3.5430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1476公│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克,取樣0.0025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檢驗後淨重3.1451公克│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4月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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