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 陳武勳 相對人 朱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11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0,88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7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判決主文第3項即關於給付相對人朱福生損害賠償之假執行。茲因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朱福生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就超過30,8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79號提存書、103年度北簡字第811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117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0,880元本息部份之假執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該廢棄部分即40,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70,880-30,880=40,000),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返還該部分擔保金。再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北市敦化華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郵件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70,88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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