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興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劉興營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而被告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裁定後5日內即105年12月31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刑事抗告狀暨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附卷足憑,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據附卷足考,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確有詐騙集團成員在偵查中,已為起訴事實所載明,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與同案被告 詹前堃 先前即商討好,若出事均指稱是「釩哥」指使等語,則被告非無規避罪責而彼此勾串之可能,故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民眾財產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被告書狀所辯事由,屬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事項或量刑事由,核與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無涉,是其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