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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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零貳陸捌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八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一點零二七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一點零二六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證據補充記載「核與證人 呂培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五一○○六一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為一點零二七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為一點零二六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扣案可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黃明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二月、二月、二月、二月、二月、二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一○三年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一點零二六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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