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之叔叔甲○○即本案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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