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劉周芳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定刑期不對,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部分4個月不對,之前是3個月;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部分沒收到該案判決書,請重新寄送全部判決書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周芳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以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狀,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合目的性之裁量後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指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案
件),其判決確定之刑期確為有期徒刑4月無誤,有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且原審酌定執行刑之前,即曾寄送本件附表徵詢抗告人就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在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並簽名蓋指印,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7頁),茲抗告人又陳稱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案件(即附表編號3案件)沒收到判決書,請重新寄送全部判決書云云,顯然僅係藉故拖延訴訟,核無足採,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6日111年11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雲林地檢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111年度偵字第7913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港簡字第59號112年度易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港簡字第59號112年度易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85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2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50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