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柏豪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柏豪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孫柏豪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與編號4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至11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3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5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槍枝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另被告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110年8月21日3時2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號111.1.2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號111.3.17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110.9.2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1號111.4.2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1號111.5.313持有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110.9.23至110.9.244非法寄藏槍枝詐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09.1.21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1號111.5.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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