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易農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7,323元,利息3,126元,合計90,449元;又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分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1.98%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3.9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17,04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已於111年6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銀行間的所有債務之債務前置調解,原告直接以上開債務前置調解來處理全部債務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契約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信用卡消費繳息總查、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復被告自陳與原告間之債務將以在臺中地院進行之債務前置調解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即被告自認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已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雖自陳有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未見被告提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之裁定以釋明之,顯見被告之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