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0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林宜成
被告 徐先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1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9日14時20分許起至110年8月22日止,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並簽訂貨車出租單及貨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為憑。然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遲未依約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原告多方聯繫無著,而於110年8月31日訴警究辦,後為警於110年9月8日12時許尋獲。然被告積欠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共計17日之租金38,250元未給付,且系爭車輛經檢查後,受有多處不明原因之損壞,而需支出修繕費用31,763元(含鈑金費用1,650元、烤漆費用300元及零件費用29,813元),另系爭車輛自110年7月20日9時15分許起至上開尋獲之時止,亦有國道通行費用88元之費用未繳納,上述金額合計為70,101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9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9日14時20分許起至110年8月22日止,租金每日為2,250元,然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遲未依約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原告多方聯繫無著,而於110年8月31日訴警究辦,後為警於110年9月8日12時許尋獲之事實,有貨車出租單、貨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付款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
⒈租金38,250元及國道通行費用88元部分:
按本出租單之租金為優惠價格,如有逾時及車輛車損、失竊之營業損失等費用時,依本契約書背面所載條約辦理,並以日租金3,000元為計算基準;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貨車出租單備註欄及貨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即110年8月22日,並未依約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原告多方聯繫無著,遂於110年8月31日訴警究辦,後為警於110年9月8日12時許尋獲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逾時還車,每日需給付3,000元乙情,亦經兩造於上開出租單中明確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以每日2,250元作為租金計算基準,並無不利被告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250元(計算式:2,250×17=38,250),核屬有據。另被告積欠110年7月20日9時15分許起至110年9月8日12時許止之國道通行費用88元之費用未繳納等節,亦經原告提出國道通行費門價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證,則原告依據貨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國道通行費8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763元(含鈑金費用1,650元、烤漆費用300元及零件費用29,813元)乙情,有結帳清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屬運輸業用貨車,而出廠日係108年1月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110年9月8日發現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9月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3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1,650元、烤漆費用300元,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8,273元(計算式:6,323+1,650+300=8,27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7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611元(計算式:38,250+88+8,273=46,61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1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5日(於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11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813×0.438=13,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813-13,058=16,755
第2年折舊值16,755×0.438=7,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755-7,339=9,416
第3年折舊值9,416×0.438×(9/12)=3,0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416-3,093=6,3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