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因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自110年11月1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警詢筆錄(載明被告住所【即送達處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提起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自110年11月1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本案係定於110年11月23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鄭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四、被告固然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發落,並給予易服勞役」等語,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亦未到庭陳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請求准予「易服勞役」一情,應係「易服社會勞動」之誤,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對應)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9條第1項所明定,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及執行方式,均屬檢察官之職權事項,非法院權責或得予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勞役)」,於法不合。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主動自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支),經鄭珩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珩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3、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自行前往派出所,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持有吸食器1組(2支),陳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11月6日上午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等語,,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1組(2支),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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