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5年
8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屆滿8月旋即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19時16分許為員警詢問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於員警詢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為何,旋供稱:107年10月27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道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復酌以被告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時,並未被當場查獲其有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徵員警僅係單純憑藉被告為另案涉犯毒品案件之被拘提人而採驗其尿液,則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員警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 莊建煌 」等語,然經員警表示因資料不足,無法查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頁),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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